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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变“凶宅”,租客小刘的艰难退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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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0-11-12 10:37:30 打印 字号: | |

小刘怎么也想不到,房东父亲突然在院内上吊自杀,刚租的新房瞬间变成“凶宅”,房东小李还不愿退回租金。于是小刘将小李告上法庭,要求退回剩余租金并赔偿搬家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边是痛失亲人的房东,一边是自感倒霉的租客,这该怎么判?


近日,沛县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搬进租房两个月 房东父亲自缢


2019年8月中旬,小刘因工作变动,选择了小李位于城郊的一处住房租住。“这是我的婚房,结了婚没怎么住就搬走啦,家具、电器都是新的,你要是还有其他需求,都可以给我提。”在房东小李热情的介绍下,小刘当即决定租下房子,两人约定,房屋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一年一交。

8月底,转账5000元后,小刘正式搬到租住房屋。房东小李的房子是二层小楼外加一个小院。小刘租住楼上,小李的父亲老李住楼下。因工作较忙,小刘每日早出晚归,虽同住一个院子,但和老李碰面的机会并不多,偶尔见面寒暄几句,相处还算融洽,只是房子隔音不好,老李有时晚上咳嗽会吵到楼上,但对于劳累了一天倒头就睡的小刘来说影响并不大。


10月份的一天,小刘下班回家,却发现院里围了很多人,走近一看,老李躺在地上,已失去意识,询问才知,老李癌症晚期,无法忍受痛苦,在院里自缢了。看着还挂在楼梯处的麻绳,小刘五味杂陈。


租客起诉:要求房东赔偿搬家费和精神损失费


因事发突然,新住所不好找,当晚,小刘硬着头皮住了下来。但往日宁静温馨的小院似乎变了样子,他总觉得空气里弥漫着阴森的气息,卫生间“滴答”的水声也透露着诡异,一阵风吹过,小刘似乎还听到了老李熟悉的咳嗽声。一夜无眠后,小刘找到小李,表示现在情况特殊,院子已经不适宜居住,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将剩余租金退给自己。


小李则表示合同已经签订并且自己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刘修整了门窗、水电,并未违约。父亲去世是个意外,自己也沉浸在巨大的悲痛之中。小刘可以搬走,但租金不退。几次商议无果后,小刘将小李诉至法庭,要求退回剩余租金并赔偿搬家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


法院判决:房东退还剩余租金


 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刘和小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李父亲于租赁房屋所在的院落中上吊自杀,属于非正常的死亡事件。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或租住的房屋,一般可以被认定为“凶宅”,这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确为社会传统遗留下来的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是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中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的产物。这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

在涉案房屋发生非正常的死亡事件后,一般人亦会产生不愿再购买或者租住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于原告方不公平。

故对于小刘要求返还租金41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人纠纷产生系因意外事件导致,原告小刘出于自身心理原因不愿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小李并不存在违约。小刘主张的搬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发生情势变更 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据本案承办法官金战磊介绍,并不是所有发生与死亡相关的房屋都称为“凶宅”,“凶宅”的成立通常要符合两个要件:第一,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非人们的主观想象。第二,房屋内人死亡的事实须是人为因素的非正常死亡,即俗称的“横死”。正常生理死亡,如生老病死;因房屋失火、煤气中毒等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房屋理论上均不应属于“凶宅”。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被告父亲在租住房屋内自缢身亡,属于人为因素的非正常死亡。这种情况下,一般人都会产生不愿再购买或者租住的心理,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于原告方不公平,故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研究室